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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14)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
(一) 作品;
(二)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 商标;
(四) 地理标志;
(五) 商业秘密;
(六)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 植物新品种;
(八)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有特别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修改建议23】建议删除本条,法律上并无实质意义,无法依据本条规定确认民事主体是否取得民事权利。此外,法律事实是民事权利取得的事实,而法律事实系由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三部分组成,所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实属书画蛇添足。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修改建议24】建议删除本条。所谓自愿原则本法第一章已作规定;所谓“不受干涉”,易发生歧义。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同样应当遵守本法第一章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修改建议25】建议删除本条。这些倡导性条款、道德规范不宜上升为法律规范,即使违反也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毫无意义。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修改建议26】本条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第四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同一法律概念,建议与第四条的“民事法律关系”表述保持一致,将本条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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