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15)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习惯时,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修改建议27】依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可归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必单独列明,建议删除第(三)项中“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为了避免歧义,应当将“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修改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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