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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16)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修改建议28】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或者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修改建议29】第一百四十九条与第一百五十条均涉及欺诈事实,建议将第一百五十条调整为第一百四十九条的第二款较为适当。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二)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三)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
(四)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修改建议30】依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条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建议本条修改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超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的规定外,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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