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17)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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