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2)
第三节 代理的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的计算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修改建议1】第一章的名称应修改为“一般规定”。因为本章内容不仅规定基本原则,还规定了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法源、法律适用规则等,建议参照使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的用语“一般规定”较为妥当。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修改建议2】“不得违反法律”的表述欠妥,所谓“不得”条款,一般认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即无效,建议恢复一次审议稿的表述“应当遵守法律”,保持立法用语的一致性。
第八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修改建议3】1、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不宜简称为“人身、财产权利”,建议修改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2、行使权利并不必然伴随着义务与责任,第二款的表述欠妥,建议删除第二款。
第九条 处理民事关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修改建议4】本条将二次审议稿中“法律”改为“法律法规”不妥,“法律法规”用语并不周延,建议恢复二次审议稿中“法律”用语,否则本法其他条款涉及使用“法律”的术语是否均要修改为“法律法规”?法律有广义和侠义之分。侠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广义的法律除了包括狭义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通常所说遵守法律、不得违反法律,一般应指广义的法律,而非侠义的法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和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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