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22)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二百零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修改建议37】建议恢复二次审议稿第九章第二节除斥期间的全部条款。“除斥期间”是适用于形成权的行使期间的法律术语,已为大陆法系及学理所肯认。本条将“除斥期间”用语删除,并将原三个条款合并为一个条款,放在诉讼时效项下,与诉讼时效制度格格不入,会造成体系混乱和概念混淆。
第十章 期间的计算
第二百零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计算。
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月、年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七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二百零八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零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 ,包括本数; 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 ,不包括本数。
【修改建议38】民法中常用的时间术语包括“前”、“后”、“之前”、“之后”易发生歧义,建议在本条中一并规定,如民法所称的“前”、“后”,包括本数;所称的“之前”、“之后”,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修改建议39】建议在本条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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