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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3)

第十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三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修改建议5】“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表述过于繁琐,建议修改为“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修改建议6】考虑到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为了表述严谨,建议本条句首增加:“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或者将三个涉及成年人的条款内容合并为一个条款。

第十八条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修改建议7】1、考虑到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为了表述严谨,建议本条第一款句首增加:“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 ,或者将两个涉及未成年人的条款内容合并为一个条款。
2、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十九条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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