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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4)
【修改建议8】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前款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 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以登记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修改建议9】1、“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表述欠妥,且依此表述,自然人将有两个住所,为了避免歧义,建议修改为:“经常居所与登记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为住所。”
2、本法未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住所如何确定,建议增加一款,“无登记的居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经常居所为住所,没有经常居所的,以实际居所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五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修改建议10】1、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表述过繁、用语重复,建议修改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2、第二款中“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表述欠妥,上述人员是否自动担任?从何时担任?有没有权利拒绝?缺少确认程序,易发生争议。而且,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并非按照上述顺序指定监护人,而是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确定顺序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因此,建议将“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修改为“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同时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述有监护能力的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应于知悉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事实后十五日内,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备案。” 如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则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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