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5)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子女;
(三) 其他近亲属;
(四)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修改建议11】“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表述欠妥,上述人员是否自动担任?从何时担任?有没有权利拒绝?缺少确认程序,易发生争议。而且,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并非按照上述顺序指定监护人,而是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确定顺序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因此,建议将“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修改为“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同时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述有监护能力的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应于知悉该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后十五日内,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备案。” 如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则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可以由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条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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