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8)
【修改建议13】建议删除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全部条款,因为民法总则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其他民事法律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提取,而非原搬照抄《民法通则》的内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自然人的特殊表现形式,其法律规则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宜在分编或特别法中予以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 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六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八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修改建议14】“善意相对人”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并不能涵盖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建议恢复二次审议稿的“善意第三人”用语较为妥当。
第六十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一条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修改建议15】本条未解决法人的登记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问题,建议修改为:“法人以登记的地址为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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