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9)
第六十二条 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修改建议16】“善意相对人”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并不能涵盖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建议恢复二次审议稿的“善意第三人”用语较为妥当。
第六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五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 法人解散;
(二) 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 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修改建议17】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清算义务人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另行规定,否则相关主体可能任意指定第三人以规避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将“但是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一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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