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德日刑法理论之缺陷/肖佑良(2)
刑式与实质有机统一。我国采取“质+量”混合立法模式,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也就是形式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统一。当代的罪刑法定主义理念,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已经被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成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要求。因此,无论是采取从价值到事实的演绎思维,还是采取从事实到价值的归纳思维,必须遵循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原则。一个生活事实,唯有既符合刑法规范的形式特征,又符合刑法规范的实质特征,才能适用该刑法规范。有鉴于此,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都是以偏概全的表现,都容易出现偏差,务必保持警惕。
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有原则,就有例外。刑法规范也一样。符合刑法规范的,原则上成立犯罪。不过,在少数情形下,刑法规范不能适用,不成立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的,原则上成立故意杀人罪。在少数情形下,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正当防卫杀人,战争中杀敌行为等等。研究发现,刑法规范之所以有例外,主要原因就在于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之时,具有某种附随因素,使得行为人选择合法行为不具有可行性,不得不实施构成要件行为。附随因素的存在,抵消了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有责性,因而不成立犯罪。这种行为片面地看待,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可是全面权衡,这种行为能为社会公众所容许,因而认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成立犯罪。附随因素有: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紧急避险中紧急险情、期待可能性中的不得己、职务行为中的不得不作为、开山炸石修路因经济拮据不得不自制炸药、被害人承诺、安乐死、亲亲相隐中不得不隐、洞穴奇案的不得不杀、摆气球射击摊为了生计持有气枪二十余年没有危害过公共安全等等。附随因素可分两类,一类是外部的,一类是内部的。其中内部的只有一种,也就是责任能力缺乏的情形,其余的附随因素都认为是外部的。修改后的四要件,将附随因素纳入四要件体系中考察,将内部的附随因素即责任能力缺乏的情形归属于主体要件,将外部的附随因素归属于客体要件进行考察。详情请参考《刑法学知识修改纲要》。立法时,构成要件行为本来就不是针对这种具有附随因素的特殊情形的。换言之,这些具有附随因素的构成要件行为,立法时实际上就是被排除在外的,就是不能作为犯罪论处的。这就是原则的例外应有之义。
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决定了犯罪论体系从原则到例外的逻辑架构,第一步考察原则,第二步考察例外。世界三大犯罪体系,都遵循了这个逻辑架构。四要件体系经过修改后,第一步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主客观相统一是原则;随随因素纳入修改后的客体与主体中,考察例外情形的成立,作为第二步。修改后的四要件,与英美法系的双层次(本体要件、责任充足要件)完全吻合,且与大谷实教授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成立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也完全吻合。因大谷实教授的体系与德日理论中三阶层体系,只是形式上的不同,实质完全相同。因而实现了世界上三大犯罪论体系大统一,第一步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都是代表罪刑法定原则,第二步都是考察具有附随因素的特殊情形,代表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