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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德日刑法理论之缺陷/肖佑良(4)

德日刑法理论区分不法与有责,除了受康德的哲学思想影响外,还有两个原因,一是德日刑法学者都认为整体判断,恣意性必然增大。二是影响犯罪成立的附随因素,被德日刑法学者区分为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整体,整体判断必然增大恣意性,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人能够举出一个实例。例如,一个水果,当判断一个水果是不是苹果时,实际就是整体判断,不可能将这个水果切成三个部分,再来判断这三个部分是否是苹果的。再者,行为的整体判断,并非只是一眼判断,而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相统一的角度进行判断的。影响犯罪成立的附随因素,被区分成为违法类型与责任类型二种类别,似乎唯有区分了不法与有责这两个支柱,才能分别在违法性与有责性阶层中排除原则中的例外情形。这种区分理由的出现,原因就在于德日刑法学者对附随因素产生了误解,认为附随因素要么与客观要件具有内在联系,要么与主观要件具有内在联系。实际上,附随因素与主观要件没有内在联系,与客观要件也没有内在联系。换言之,客观要件与违法阻却事由,没有内在联系;主观要件与责任阻却事由,也没有内在联系。所以,附随因素是完全可以独立考察的。

在三阶层体系中,区分客观违法与主观有责,没有实际意义。当构成要件被认为是违法类型时,构成要件被认为是客观要件,相应具有故意规制机能。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其主观上必然具有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故意。这就等同于承认了主客观相统一,承认主观违法要素。不承认主观违法要素,不仅面对零口供案件时,主观有责无法判断,而且许多情形下的该当性同样无法判断。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及意外致人死亡等,不考察主观违法要素,该当性阶层就是无法判断的,相应的该当性阶层的罪刑法定机能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客观违法,主观违法,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人有责,这是原则,是常态。所以,有责性阶层中的故意、过失判断,理所当然应当回归到该当性阶层中去,促成该当性阶层实现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判断,与刑法总则分则有机统一属性相匹配。有责性阶层仅仅考察责任阻却事由,与违法性阶层仅仅考察违法阻却事由一样。在阶层体系中,影响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附随因素,仍然按修改后的四要件体系一样进行分类。除责任阻却事由仅包括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形,由有责性阶层负责出罪外,其他附随因素全部归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由违法性阶层负责出罪。无论是违法性阶层,还是有责性阶层,功能都是同层次的例外情形是否成立的判断。于是,三阶层就演变成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教授的体系了,也就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包括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成立阻却事由(分为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这就从形式到实质完全符合刑法规范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的属性了,并且与修改后的四要件体系几乎一模一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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