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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德日刑法理论之缺陷/肖佑良(6)

三阶层体系上的不协调,埋下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隐患。因为凡是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都是一个整体,既有行为又有结果的,既有规范违反又有法益侵害的,尤其在我国采取质+量的混合立法模式下。在违法性阶段,将附随因素纳入该当的构成要件行为中,权衡行为人的行为之违法性有无时,绝不允许只着眼于行为(规范违反)或者结果(法益侵害),必须同时着眼于行为(规范违反)与结果(法益侵害),也就是构成要件行为本身。值得注意的是,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才是违法性的唯一来源。说到底,违法性来源于立法。然而,现有的三阶层体系中的违法性判断,行为无价值论只考虑规范违反,结果无价值论只考虑法益侵害,事实上都没有把两者作为一个整体(构成要件行为)看待,都有可能出现以偏概全的问题。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争论不休,根源就在于,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双方都是以偏概全的,谁也说服不了谁。结果就是,要么是行为无价值论成为一个国家的通说,要么是结果无价值论成为一个国家的通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规范违反,比起该当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的规范违反而言,除了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外,显然并没有把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纳入排除违法性的考虑之中,一些应当排除违法性的例外情形没有被排除,从而扩大了打击范畴。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或者危险。比起该当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而言,结果无价值论考察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范畴更大,是将事后查明的全部客观情况都纳入考察。例如,偶然防卫。就该当的故意杀人行为而言,偶然防卫人的法益侵害,本来应该是偶然防卫人认识到的或者可能认识到的法益侵害,偶然防卫人根本不可能认识到的被害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不属于该当的故意杀人行为之违法性有无应当考虑的范畴。可是,结果无价值论者考虑偶然防卫人之故意杀人行为的违法性时,是将被害人当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纳入违法性考虑中的,得出偶然防卫人结果无价值不成立而否定违法性的结论。这同样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德国成为通说的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其中有关结果无价值的部分,与结果无价值论存在同样的问题。由此可见,现有三阶层体系结构上的不匹配不协调的缺陷,在特定情形下,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都可能以偏概全,都留下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隐患。

三阶层逻辑幻觉。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对于三阶层所谓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逻辑性,顶礼膜拜,赞不绝口。实际上,这是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过于痴迷三阶层体系产生了幻觉。三阶层核心是“原则—例外”的逻辑架构。其中,该当性与违法性,是同一个层次,都是违法性判断,该当性与有责性,相当于行为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也是同一个层次,三个阶层都是衡量一个行为整体是否成立犯罪的不同侧面,具有不可分割性。例如,若不承认故意、过失是违法性要素,那么该当性阶层将无法区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及意外致人死亡,只能在进行有责性判断之后,才能最终确定行为的性质。可见,三阶层体现出来的行为之整体性,显而易见。由于三个阶层的性质各不相同,三个无可比性的阶层不可能实现环环相扣,所以层层递进的逻辑性,纯属无稽之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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