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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司法实务研究/邵有(3)
三、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唯一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该抵偿行为是否有效?
即使是公司,在背负众多债务破产的情况下,除优先债权外,其他普通债权均是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偿还,虽然公司与个人身份上存有不同,但在个人“破产”的情况下,其财产的分配理应与公司破产一样平等进行分配,尽管法理上是一致相通的,但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
为此,我所律师通过搜寻相关大量法律规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份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该批复至今仍是有效的,根据上述批复,同理,乙某在背负众多债务的情况下,将唯一有价值的财产抵偿给了丁某,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这才是法律应有的公平公正之意。
我所律师在一审代理意见中阐述了上述观点,本案在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随后,丁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受理后提出一个出乎大家意料的问题,即本案在一审阶段所缴纳的诉讼费金额是错误的,不应按照甲公司起诉要求债务人乙某偿还借款金额2900万元本息计算诉讼费用,而是应该按照甲公司申请撤销丁某与乙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7800万元的标的收取诉讼费,所以甲公司应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丁某应补交相应的上诉费用。这补交的诉讼费可不是一笔小数目,本案至此引出第三个法律问题:
四、即撤销权案件应如何收取诉讼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涉及财产案件按规定标准收取,但本案若除去甲公司债权诉讼请求部分,仅仅是甲公司申请撤销该份股权抵债转让协议,那么该撤销权诉讼请求是否涉及财产呢?这是个存在争议的法律事实问题,关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如果单独申请撤销该行为并不能产生乙某或者丁某给付相应财产给甲公司,即撤销行为并不具有给付的内容,撤销权本身具有形成权的特性,只能致使相关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6]49号)的通知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下列案件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其中第(3)项:“因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引发的案件,但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除外;”如果本案参考这个收取通知的话,再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撤销权案件收费每件应缴诉讼费是50元至100元【参考案例:王颖莉诉郭金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15)西民初字第168号】。但是我国大部分法院都是按照撤销案件的标的来收取诉讼费的,个人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假如乙某只欠甲公司60万元,单独提出申请撤销乙某与丁某之间7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按照7800万元标的收取诉讼费,那么这显然是难以接受的,仅诉讼费就超出了甲公司本身所应获取的借款金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假设本案中乙某是向众多个人都借取70万元的款项,每个人都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该笔交易,若法院还是按上述收费,这将大大增加申请人的负担,那么债权人根本就不会行使撤销权,只会让撤销权成为理想中的权利。当然,上述问题也只是在债权金额小于撤销交易标的额的情况下才存在,倘若债权金额大于所应撤销的标的额,也就不存在诉讼费如何收取的问题。实践中有些法院仍然按照撤销的交易标的额来收取诉讼费用,个人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诉讼负担。这同时也就引发本案对下面司法实践中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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