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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蔽排污类污染环境犯罪的一点梳理/王金勇
对隐蔽排污类污染环境犯罪的一点梳理
文/王金勇

新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即构成污染环境罪。

此前旧的司法解释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新解释增加了“灌注”方式。这是为了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衔接一致。《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暂且可以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排污的行为称作隐蔽排污。
认定隐蔽排污构成污染环境罪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并不是所有的隐蔽排污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只有其隐蔽排放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才可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进而构成污染环境罪。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范围和种类,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的比较具体明确,在此不再赘述。当然,隐蔽排放其他物质,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依然可以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二、对隐蔽方式的认定应当以是否“逃避监管”为基本依据。

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但上述办法及其他规定均未对司法解释中的“裂隙、溶洞”作出明确的规定,据笔者检索,溶洞的形成是石灰岩地区地下水长期溶蚀的结果,石灰岩里不溶性的碳酸钙受水和二氧化碳的作用能转化为微溶性的碳酸氢钙。由于石灰岩层各部分含石灰质多少不同,被侵蚀的程度不同,就逐渐被溶解分割成互不相依的裂隙带或溶洞。该表述从地理角度对裂隙、溶洞进行了界定,但笔者认为,对包括裂隙、溶洞在内的各式隐蔽方式的界定,不必一味地拘泥于地理、物理等学科范畴,只要是为了逃避监管而利用人工、天然的各种排污通道排放、倾倒、处置有关的有毒有害物质,则实质上均符合司法解释隐蔽排污的规定,应当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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