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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双指”的重述或再造:对监察委“留置”措施的追问与设想/王金勇
“双规、双指”的重述或再造:对监察委“留置”措施的追问与设想
文/王金勇

2016年11月7日,新华社发布消息,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下称《试点方案》),部署在3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下称《试点决定》)。

《试点决定》中规定,为履行相关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一共明确列举了12种监察措施,其中前11种措施在《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已有规定,均是大家比较熟悉、常见的表述,而惟有“留置”措施的说法比较新鲜。《试点决定》全文用语极其简洁(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看出有些粗糙),未对“留置”作明确的界定和解释,《试点方案》也未向社会公布,其内容详细与否(包括是否对“留置”有相关表述)暂时无从得知,所以关于留置措施的内涵人们议论颇多。微信公众号《监察委前沿》所刊发的《监察委“留置权”相关问题探讨》一文中就指出,“此次人大通过的规定(《试点决定》——笔者注)一方面授予了监察委相关权力,另一方面将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一部分法律和法条。留置权即是为了解决《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监察委员会如何履职的问题,是为了保障监察委员会履行职责而赋予监察委员会的一项新型强制措施。留置作为一种新型的强制措施,在监察委员会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腐败问题时,实现控制调查对象人身自由,保障监察委得以顺利展开调查。”还有的说,所谓的“留置”说白了指的就是常规意义上的“双规、双指”。

留置权是一种新型的强制措施吗?还是仅仅是“双规、双指”换了个说法?笔者对此有自己的认识。

“留置”一词在此前的监察体制中并没有正式出现,在《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也未有此表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做出明确界定的“留置”,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该法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可以说,无论是从“留置”一词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留置”都应当理解为属于一种带有强制力效果的限制、控制人身自由进而顺利推进调查活动的强制性措施或手段,这种含义解读同样适用于《试点决定》中所规定的“留置”。而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毫无疑问的是,对于“留置”措施的规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予以完成,其他机关、其他形式都不可以。而《试点决定》尽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也带有一定的“抽象法”色彩,但无论如何难以称其为“法律”。《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而《试点决定》仅从某种程度上赋予了监察委试点改革的政治正当性与形式合法性,不具备立法应有的特征与功能,也不符合制定法律应履行的程序规定。因此我们似乎应该说,将“留置”视为一种全新的强制措施,是不合适的。严格意义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试点决定》无此赋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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