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规、双指”的重述或再造:对监察委“留置”措施的追问与设想/王金勇(2)
其实,可以这样说,尽管“留置”的表述显得比较新颖、特别,但其内核可能也没那么新。我们都知道,这次改革要成立的监察委员会,虽然形式上是要设立新的国家机构(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独立于传统的一府两院),形成新的国家制度(国家监察制度),创设新的国家权力(监察权),涉及到一揽子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甚至涉及到修改宪法。但实际上最重要、最主要的工作无非是完成既有反腐机构、制度、资源的统合:主要是行政监察执法力量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力量的统合、行政监察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统合、《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统合,等等。而且,监察委改革是否能够取得理想效果,反腐能否形成最大合力,也取决于上述统合、磨合能否科学、顺利完成及其完成程度和深度。从某一点上来看,《试点决定》似乎可以看成是一个带有过渡性质的、融合杂糅既存制度资源的决议性文件,相关机制与措辞的规定均带有一定的过渡性、阶段性、试点性特征,其既有利用存量制度资源的意图,也会有一定程度的整合性、开拓性(这也才是改革的一般路径),相信试点完成并全面推广时有关制度规定与表述措辞会得到逐步调整,直至立法稳定。因此,理解“留置”措施,也需要并可以从现有规定、制度、措施出发,并做适度的前瞻。
我认为,“留置”措施建立的逻辑基点为“双规”、“双指”(现在很多人说,更规范的说法应该是“两规”、“两指”,我同意,但是为了方便阅读,本文采用以往通俗的“双规”、“双指”的说法),但中央及《试点决定》似乎又意图努力使其超越传统意义上的“双规”、“双指”,并融合、兼并、渗透、借用检察机关刑事强制措施(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的理性、规范因素(其实,不独理解“留置”措施时如此,准确把握和理解监察委试点期间的各类措施及办案模式、权力结构等事务,均应视其充满了行政监察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之间的相互融汇、兼并、渗透、借用等,这是笔者阅读《试点决定》得到的整体感觉,但笔者同时认为,《试点决定》中的有关文字表述大而化之、模糊泛化、意犹未尽,个别之处不够酣畅到位,该说、应说的话没有说到位、说透彻,由此也影响了人们对《试点决定》的全面准确理解),使其更为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契合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反腐倡廉之综合性要求。
普及一下什么是“双规”、“双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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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的最早渊源是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1997年5月9日废止),其中第21条第5项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俗称“双规”。1993年,中纪委、监察部合署办公。1994年5月1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纪检条例》)颁布,其中第28条第3项规定,调查组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即“双规”从行政监察程序扩大至党的纪检程序。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把原《监察条例》的“双规”做了修改,其第19条第3项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对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俗称“双指”。由此可知,如今“双规”的依据是党的纪检条例,“双指”的依据是国家的行政监察法规,两者看似有一定区别,但由于纪委、监察两机关合署办公,如果调查对象是党员的话,那么“双规”、“双指”其实并无本质区别(几乎可以等同视之—笔者注);当然“双指”还可以适用于非党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双规”则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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