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规、双指”的重述或再造:对监察委“留置”措施的追问与设想/王金勇(3)
至此复制粘贴完毕(复制内容来源于钟朝阳撰写的《“双规、双指”期间自书材料的证据法分析》一文,发表于《证据科学》2016年第24卷[第2期])。
现实中,纪委和监察部门合署办公,党的纪检工作和行政监察合二为一,且党规与政纪存在紧密相关性和高度重合化,造成“双规”与“双指”在实操层面上具有异体同构的特点。双规、双指虽在反腐败事业中屡破大案要案,但因其适用较为泛化、随意,其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无异于甚至严厉于刑事强制措施,而长期遭诟病,必须予以改革完善。依法治国在推进,反腐败事业在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在推进,到了需要把“双规”与“双指”关进法治、制度铸造的笼中的时候了。
塑造并细化“留置”权的运行图谱,必须考虑纪委和监察委合署办公的特殊性,建立纪委办案和监察委办案的界限和区隔,同时也必须充分参照、借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拘留、监视居住)中的程序规范、权利保障等正当因素,做足留置权运行的程序性规定,留置的每个节点都要有章可循,对执行主体、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期限、能否折抵刑期等问题做出明确、科学、规范、理性的规定,并得到不折不扣的履行,并建立合法性评价机制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留置”制度可以构建的内容很多,我仅对要点内容做一下大概的设想梳理:
1.应当明确留置权的行使主体仅为监察委。
留置属于监察委员会开展监察活动所使用的人身强制性措施,只有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适用该措施,各级纪委不可借纪委办案名义行使留置权。同时应当在《纪检条例》等党内法规文件中进一步明确规范“双规”的适用条件、对象、权利救济等问题,再也不能以“双规”名义拘禁或者变相拘禁被调查对象,否则予以严厉惩戒。如可以规定,“双规”仅可以对涉嫌违反党纪的党员进行组织谈话、约谈时使用,一旦发现触犯政纪或者涉嫌职务犯罪时须及时移交监察委进行调查处理(此时才有可能进入留置程序)。这同样也是为了科学、方便的计算留置折抵刑期(如被调查人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留置属于限制人身自由之强制措施,存在刑期折抵问题)。如果纪委滥用“双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借用“留置”名义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将导致刑期折抵的混乱或严重损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2.须对监察权运行的时空、对象等程序性要素做出具体详尽的规范。
针对留置期限,有的文章认为《纪检条例》第39条规定:“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其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故而认为留置的期限存在着不确定性。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妥。首先依照上文笔者所述,应当将纪委办案与监察委办案做明确的区分,只有监察委办案才能适用留置,不可简单套用纪委办案的期限对留置时间加以限定。有的则认为,《行政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因此认为留置的期限参照该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这种观点看着靠谱些,但也不妥。正如上文所说,依照《试点决定》的原则精神和笔者分析,可以说虽然“留置”在一定意义上脱胎于双规、双指,但双规、双指剥夺人身自由存在很大争议性和不规范性,故监察委试点改革通过吸纳、腾挪、借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刑事强制措施部分,对其完成了一定的合法性改造。故留置期限的设定应当参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刑事拘留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期限。所以留置期限可以在大于等于刑事拘留小于等于监视居住的区间内设定。当然,将来制定《国家监察法》时可以根据试点期间办案实际情况,再行调整明确留置期限。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