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试点期间,两高司法解释如何自处?/王金勇
监察委试点期间,两高司法解释如何自处?
文/王金勇
2016年11月7日,新华社发布消息,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下称《试点方案》),部署在3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下称《试点决定》)。
《试点决定》中规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及所辖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的规定。其他法律中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职责,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试点地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它有这个权力吗?
有的。
《立法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体现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即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才可试行。
因此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13条规定做出《试点决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是完全合法有据的。
但笔者的疑问是,试点地区监察委在试点期间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各试点地区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妥帖处理?又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所以这个问题实际上最终抛向的还是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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