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试点期间,两高司法解释如何自处?/王金勇(2)
一个看似非常小但是我又想知道答案的问题是,在此之前两高尤其是最高检曾经制定出台的数量可观的有关职务犯罪、职务犯罪侦查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司法规范性文件),是否还适用于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如果不再适用的话,以何种形式、方式不再适用?如果不再适用,是否当然地由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适用,又应以何种方式适用之?
上述问题看起来都是非常琐碎、细小的问题,与监察委试点这样宏大雄伟的政治体制改革命题比较而言,显得那么单薄、弱小。但法治,有时候不就是由这些一个个小小的问题及其问题的答案滋生并且堆叠在一起,慢慢推动形成的吗?
所以我愿意尝试着去回答上面这些问题。
试点地区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力、机构、人员等遵从《试点决定》规定,需要剥离检察机关,转隶归入到当地的监察委员会。因此两高尤其是最高检的有关职务犯罪、职务犯罪侦查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已经丧失了在试点地区检察机关适用的前提与空间,没有了适用的基础。还适用什么?
也就是说,理论上从时空效力上覆盖全体包括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类司法规范性文件,因其制定依据和源头,即《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已在试点地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而理应得到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
但无论是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还是最高检《司法解释工作规定》,都欠缺类似于《立法法》第13条这样的明文规定,试点地区如“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司法解释”也就缺乏明确的依据去操作。
但最高检《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尽管《试点决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既然其对刑诉法等法律做出了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规定,起到了类似于法律立改废的形式效果,那么依据于其的相关司法解释,参照上述规定,也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或者修改。从形式上来说,可由两高以司法解释形式概括规定职务犯罪类司法解释在试点地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其他职务犯罪类文件也可由两高发文概括规定在试点地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以与《试点决定》规定予以相互协调、衔接。
实际上,还有更为重要的问题需要回答:职务犯罪侦查类司法规范性文件是否当然地由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适用。这关系到试点地区检察机关以何种依据、何种方式去审查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各类职务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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