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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试点期间,两高司法解释如何自处?/王金勇(3)

举几个小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的重要。如“留置”强制措施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留置”的合法性正当性如何确认、留置期间监察委所获得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如何审查、审核确认?又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那么监察委是否算本条款中的“司法机关”?至少目前来说没有明确说法,处于模糊暧昧状态。再如三个试点地区监察委,如果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的依据不明确、不统一,进而导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审查、审判标准的不统一甚至是混乱,将严重影响试点监察委权威与司法公信,等等。这些问题,均需要细化解决。

怎么解决?

笔者的看法是,参照《试点决定》规定和原则精神,应当在中央有关权威部门领导下,在征求两高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基础上,由中央层面制定出台较为权威、全面、详尽、统一的监察委职务犯罪调查实施方案和操作规程,如其中应当明确试点监察委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参照(如果不说“依据”)刑诉法及两高司法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侦查工作,明确试点监察委广义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既然已经获得职务犯罪侦查权,不定义为广义的司法机关是说不过去的)、留置强制措施概念内涵(笔者已在《“双规、双指”的重述或再造:对监察委“留置”措施的追问与设想》一文中已对留置做了解读),等等。在此基础上,在两高指导下,试点地区省级(高级)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出台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职务犯罪公诉案件的审查、审理司法标准与指导意见,以更好地协调、配合监察委改革试点工作。

当然,也许监察委试点会进行的很快,上面这些问题也可能在大而化之的氛围中一扫而过。

但必须要承认,问题的提出有时候比答案更重要。

您说是不是?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王金勇
微信公众号:王金勇刑思录(wangjinyongxingsil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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