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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书不是鉴定意见/王金勇(2)

这可以说是正本清源的回归与明确。

在这点看来,价格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高度类似。

我在微信公众号“王金勇刑思录”中曾经发表的《为什么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界定为书证?》一文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已经做了比较充分的分析,几乎可以再拿来论述价格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在这里,仅简要说以下几点。

诚然,价格认定书具有专业性,是对专门性问题的分析、确认,但不是说任何对专门性问题的分析确认,都属于鉴定意见。

我们都知道,司法鉴定机构分两类,一类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对外公告,面向社会开展鉴定,一类是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要求是仅需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且不得面向社会进行鉴定。显然,价格认定机构不属于上述两类司法鉴定机构的任何一类。国家发改委有关文件已经明确,价格认证中心应当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下设的、按照法律法规行使价格裁定职能,提供价格公共服务等法定职责的、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政府行政机构。同时,价格认定也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任何一类鉴定业务。

对有关机关(包括司法机关)提出而作出价格认定,是一种行政协助,从行政法学角度来说,属于行政确认。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具体到价格认定,就是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对涉案物品或服务的价格进行确认、明确的活动,而这种确认出来的价格会成为案件中法律事实的一部分,价格认定书经司法机关审核确认也会成为司法办案中非常重要的依据和证据。

既然价格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那么其书面成果——价格认定书,也便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文,其属于公文书证。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价格认定书是符合该定义的。

与价格认定书相类似的公文书证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药品监督部门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等等。

理解了价格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也就不用再纠纷什么认定人签不签字的问题了吧。至少人家规定没要求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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