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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态/郑楚新(5)
第二,实际履行行为,也称为继续履行的行为,是指当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的按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实际履行不同于一般的违约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行为,当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当事人一方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实际履行行为是不能以偿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行为来代替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实际履行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须有违约行为存在。该违约行为的存在不同于不适当履行合同,由于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采取修理、重作、更换的补救措施,而违约行为的实际履行是在作出了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违约行为的存在是实际履行的前提条件。
二是非违约方需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当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请求违约方作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如应赔偿相应损失的,则作出赔偿相应的损失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三是须依据法律或合同性质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应是依据法律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如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或者没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则合同不适用继续履行。
四是应适用强制履行。实际履行应具有适用强制履行的可能,即违约方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
第三,损害赔偿行为。损害赔偿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损害赔偿行为具有几个特点:
一是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损害赔偿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基于有效合同提出请求的行为,而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无效是基于合同未生效或生效后因合同内容或形式不合法而无效所产生的请求行为。
二是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惩罚性赔偿只是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例外;如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于双倍价格的赔偿已经超出了受害者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赔偿仅针对欺诈行为而适用,目的在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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