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合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态/郑楚新(6)
三是损害赔偿应具有任意性;由于合同是基于自由原则而订立的,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金额或者是可以用金额计算的赔偿数额来作出赔偿损失,同时,也可以约定相应的免责条款来作出免除责任。
四是损害赔偿以赔偿合同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当于对方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一般情况下,以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责任,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所谓实际损失,是指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减少和债权人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害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而可得利益损失,则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在合同如期履行的前提下所能够获得的预期利益。
第四,支付违约金,是指由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合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的支付可以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具体的金额作为支付违约金。如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几承担违约责任等。
支付违约金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并属于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由于违约行为形态各异,因此,合同当事人如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某种违约行为,则应按该种约定作为适用合同违约行为作为支付违约金。
二是须在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关于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数额,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则不能选择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形式。
另外,约定适用支付违约金形式的,不要求以损失存在为前提,因为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同时也具有惩罚性。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少。而对于违约金的调整限度,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一方面,必须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不得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主动调整,另一方面,在调整的过程中必须要以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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