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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与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关系之辨析/陈召利(2)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主流观点是,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为免疑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答复,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同案不同判,徒增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反面推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也就是说,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断。
四、思考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对于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为什么会适用完全不同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理由似乎并不充分,究竟应当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是保证人的利益,值得反思。

【作者简介】
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硕士,无锡市优秀法学法律人才库成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北大法律信息网2016年度十大优秀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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