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葛亚平(3)
2.2商业经营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在民事执行中的变更、追加规定
2.2.1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的主体变更情形,考虑合并或终止的不同法律效果,新设合并的则由合并后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而吸收合并,则由吸收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对于分立的,则视在被执行人分立前是否与申请执行人有债务清偿书面协议约定来考虑,有则依约执行,无则分立后的主体承当连带责任。
2.2.2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身主体消亡或陷入经营不能的情形下,基于第三人承受财产或主动承诺偿还债务而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在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或者在被执行人注销时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而在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则可以将无常接受财产的人或书面承诺的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或书面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2.3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非法人型主体,分别按照主体类别进行了不同的变更、追加规定:
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其投资主体、字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的,予以支持;而如果被执行人是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主体、字号经营者个人的,则可以不经追加、变更程序,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由于依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时,应予支持。
其中对于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由于其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不能直接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对于有限合伙人如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则可以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中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明确在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以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但如果是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或因为其中的一个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在法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法人的任一分支机构,而无需履行变更、追加的程序规定。
其中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则根据其他组织的特性原则性规定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可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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