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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葛亚平(4)
2.2.4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主体,按照不同的法律情形做出来不同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对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此外依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均可以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
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以及对其未出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而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将公司法中的实体规定作为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明确如果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则可依法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
明确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由于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中应当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和控股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变更、追加情形下的几种特殊规定
3.1确定债务加入情形下的变更、追加,在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债务加入的,该第三人可被追加、变更为在承诺范围内的承担责任的被执行人。
3.2被执行人财产被行政无偿调拨、划转,而无法清偿债务的,过去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虽可依债务随资产走的法律原则申请追加接受财产人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此次将该法律原则加以明确。
3.3根据责任用尽的原则,明确在被申请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的,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3.4简化了且明确了仅仅是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不需要做出裁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而仅需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即可。
4、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中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救济措施
4.1规定了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明确应当由当事人提起,而不是法院主动发起。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后,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直接裁定,除此之外的案件则必须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经审查后,方可作出变更、追加的裁定或驳回的裁定。而其审查期限为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4.2规定了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适用诉讼保全、诉前保全的规定。即在审查变更、追加程序中,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规定处理;在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按诉前保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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