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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风险投资基金“股权回购”之对赌条款的认识和应对策略/卢庆波(2)


控股股东对某风险投资基金之股权回购条款之疑问:
(一)股权回购条款之效力如何?
(二)法院对风险投资基金约定股权回购条款之态度如何?
(三)律师对股权回购条款有何建议或策略?

【关于风险投资基金“回购股权”之对赌条款的认识和应对策略】现就控股股东对某风险投资基金之股权回购条款之疑问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风险投资基金“回购股权”之对赌条款的认识。

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回购。《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从这一规定内容可见,我国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而且收购主体是公司,这不是对赌协议上的股权回购。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 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款是保护对象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而且回购主体是公司,这也不是对赌协议上的“股权回购”。
很多人将公司法规定上的“股权回购”误以为是对赌协议上的“股权回购”,因此发生纠纷时,以对赌协议上“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来抗辩。其实这是十分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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