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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 能否作为其成年后入罪标准/张红强
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
能否作为其成年后入罪标准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

基本案情:李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9日被河北省G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9月20日,李某在G县商业街上,趁被害人程某不备之际,将其随身背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342元。
分歧意见:对于李某实施的抢夺行为是否达到了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在法律理解、适用上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依照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曾因抢劫……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结合河北省抢夺罪“数额较大”的二千元的标准。应当以一千元作为本案“数额较大”的标准,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法律适用上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排除适用于法有据。刑法第65条对累犯的规定为未成年犯罪前科是否适用成年后犯罪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该法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从本法条的语法逻辑上来看,“但书”中 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和“过失犯罪”属于同位语。而根据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致认可,这里的“过失犯罪”指的是前后罪只要有一个是“过失犯罪”,则普通累犯不能成立。按照“过失犯罪”的逻辑思路,我们自然也可得出,这里的“不满十八周岁”指的是只要前后罪之一符合该条件就应该排除普通累犯的成立。“举重以明轻”,既然法律规定排除累犯的情形,那么作为抢夺入罪情节的抢劫前科,在法律具体适用中,应将未成年时的抢劫前科作为例外,排除适用。
2、从证据使用上看,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法审委会委员胡云腾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刑诉法第275条进行了进一步阐释:“对于封存的犯罪记录,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以查询相关记录。需要说明的是,查询的是犯罪记录,而不是案卷材料。”由此看出,即使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也不能调阅相关的案卷材料等证据。而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就是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如若要适用两高司法解释关于抢夺罪入罪数额减半的规定,就必须要有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曾因抢劫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而依据刑诉法275条规定,司法机关无法提供证据材料,则就不能认定李某的减半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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