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请明令废止增值税司法解释可好?/王金勇
最高人民法院,请明令废止增值税司法解释可好?
文/ 王金勇 2017年3月16日首发于微信公众号“王金勇刑思录”(wangjinyongxingsilu)
司法实务中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是否可以继续依据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认定“数额较大”(10万元)、“数额巨大”(50万元)以定罪量刑,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并未被明确废止,应当适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能依据,也不应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有关案件。
不同的认识导致不同处理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金勇认为,目前《增值税解释》虽还没有被明确废止,但实际上已丧失法律效力,不应再适用(即便仅是参照执行,实质上也默认了其法律效力,达到了事实“适用”的法律效果),否则易导致罪刑失衡,有损法治公平。
不妨梳理一下该司法解释的前世今生。
为了惩治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类刑事案件,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同日施行。
为了界定《决定》中“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等情形,1996年最高法制定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即《增值税解释》,其中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1997年修订刑法时,设置了独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此前的《决定》列入了刑法附件二,并明确《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自刑法施行之日起适用刑法规定。
也就是说,自97刑法施行后,《决定》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责类规定已纳入刑法,该部分不再适用。
再进一步说,因制定依据——《决定》中刑责类规定已消失殆尽,《增值税解释》也就成了无源之水、空中楼阁。
那《增值税解释》应该何去何从呢?
有意思的事情出现了。
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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