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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请明令废止增值税司法解释可好?/王金勇(2)

也正是依照该《通知》的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增值税解释》,一直被法院(至少是部分法院)奉为惩治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案件的利剑而在实质意义上“适用”。名为“可参照执行”,可谁都知道,与“适用”法律效果几乎等同。由此,数额标准明显偏低的《增值税解释》,成为定罪量刑过重、失衡的“罪魁”。

但金勇注意到,《通知》下发之时,正处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现该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取代)生效执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依照该规定,自97刑法施行后,《增值税解释》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啥叫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在金勇看来,就是形同“废止”。“适用”或者“参照执行”,都不可。

问题仅在于,即便到目前为止,《增值税解释》依然没有得到即时的清理、废止。此为司法解释立改废工作不到位。

实际上,最高法对于《增值税解释》适用存在的问题早就知道,也有了纠偏的意见。2016年7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发了最高人民法院黄应生撰写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一文,该文中透露了最高法研究室曾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一份名为《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该答复内容为: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但因为该电话答复并没有以正式文件形式公开,也不属于正式法源,部分法院对此电话答复心存疑虑,不予认可。

因此,现在,到了最高法明文废止《增值税解释》的时候了。抓紧时间制定新的增值税司法解释,并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发文明确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明令废止《增值税解释》,此建议请广大法律同仁接力转发,一齐吁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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