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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全面解读《民法总则》二十四项创新与亮点/陈召利(5)

要点十:未采纳“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律概念。
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创设,已为司法界与理论界所接受,民法总则草案(一至四次审议稿)均使用“效力性强制规定”概念,最终表决稿为什么会抛弃“效力性强制规定”概念,转而采用了一种相当拗口的表述,不得而知。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2017年3月8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要点十一: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有撤销权,废止“变更权”。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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