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合同协议书之合同工期(第二条)/王冠华(2)
根据《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1.4.1规定,所谓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所谓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照第7.3.2项[开工通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7.3.2开工通知
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1.4.2规定,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13.2.3项〔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即: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在合同工期条款中的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的留白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填写计划开工、竣工的日期。这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填写是不同的。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双方当事人对开工日期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竣工日期亦可依双方约定而确定。
对于工期总日历天数的填写,如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招投标项目,应根据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填写具体的天数,如277天,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不宜填写为9个月或者1年半;如不属于招投标项目,则应填写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天数。关于工期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198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息烽县酒厂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之内。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之后签订的,故不应以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为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如招标投标有违反主管部门规定之情形,则另当别论。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建筑工程工期,《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在这一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关于工期的约定,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原则下基于意思自治,就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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