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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合同协议书之合同工期(第二条)/王冠华(3)
需要强调的是,在这里,应特别注意合同协议书关于“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的新增规定。
首先,工期总日历天数是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的。实践中,实际施工时间并不包括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因此,对于承包人而言,应特别注意法定节假日的长短,与发包人合理确定工期,以避免工期过短。
其次,要避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问题。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认定无效。”2011年10月9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4条亦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合理工期”的标准,目前在国家层面上并无统一规定,在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中,这一问题得到了具文明定,可资参考,如《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通知(京建发[2011]130号,2011年4月1日)》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市现行的工期定额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定额工期。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门论证和审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又如《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计价条款的指导意见》(浙建[2016]2号,2016年1月27日)第8条规定,合理确定施工工期。不得盲目压缩工期,原则上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工期比定额工期提前30%以上的要求。确需提前30%以上工期的,招标控制价编制时除计取缩短工期增加费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施工方案。同时,招标文件应要求投标人提供与自身报价相应的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最后,应明确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形时合同工期的调整方法,以避免工程进度滞后带来的损失。

三、案例分析

(一)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

在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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