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合同协议书之合同工期(第二条)/王冠华(5)
2.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可主张顺延工期。
在南通六建与浦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正如南通六建所称,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第5.1.1项的约定,支付进度款的基数为合同单价或者根据第4.1.1项调整后的合同单价。而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并未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调整过合同单价。虽法院在阐述“关于工程造价计算方式的问题”时,基本采纳了南通六建的意见,即在确定工程造价的方式时,套用“九三定额”的方式按实结算。但当时南通六建、浦庆公司并未按约调整单价,南通六建要求将根据本院现在确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造价,作为浦庆公司当时应付进度款的基数,不符合《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故采纳浦庆公司的意见,确定本项浦庆公司延期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为14天。南通六建据此可顺延工期14天。
3.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影响承包人施工进度,承包人应据实主张顺延工期。
在南通六建与浦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程量变更并非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工程量变更后并不必然改变工期。如果影响施工工期的,承包人应当提出相应的工期顺延申请,如果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对施工工期没有影响。且工程量变更后是否缩短或延长工期,如何确定工期,应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或在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确定。南通六建的本项主张,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因工程量变更而顺延工期的约定,也未就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南通六建的本项主张,不予采纳。
4.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影响承包人施工进度,承包人可主张顺延工期。
在南通六建与浦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3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是浦庆公司的法定义务。甲供料供应不及时及分包工程施工队伍不及时进场,势必影响南通六建施工进度。现有证据表明,浦庆公司确有材料供应不及时及专业分包队伍进场延迟的情况。浦庆公司对鉴定单位的计算依据《施工进度计划》持有异议,认为监理单位、浦庆公司均未签收该《施工进度计划》。但监理单位2004年10月22日的第二十次例会上确有“两个施工单位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已报项目监理部”之表述。至于天数,鉴定单位已扣除了时间重叠的部分。南通六建本项主张的依据为法定事由。据此,采纳鉴定单位的意见,即本项南通六建可顺延工期77天。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