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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合同协议书之合同工期(第二条)/王冠华(6)
5.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条件出现时,顺延工期的理由成立;当约定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参照当事人约定的相关合同约定的条件,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不违反公平原则。
在海宁龙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萧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版。]][(2000)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龙祥大酒店公司与萧二建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签订《中外合资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550天,应在1996年1月20日前完成全部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双方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1996年8月25日,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虽是两个工程,但都属于龙祥大酒店建筑安装项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不竣工,《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影响到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因此一审判决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认定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在计算工期时顺延215天,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龙祥大酒店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所涉及的商场1-3层管线安装工程,经鉴定增加工程量为847157元,这部分工程施工虽先于双方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从工程性质看,属于通风和电气管线安装范围,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按实结算,但没有单独约定管线安装的日工程量单价;龙祥大酒店公司认为应按《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的总造价除以总工期550天得出的每天36300多元计算,顺延23天;萧二建公司提出应按该份合同中的电气安装部分的日工程量2400多元计算,顺延352天,二者相差甚远。因此,采用其中任何一种计算方法,都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根据这部分工程的性质,参照双方随后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单价4740元计算,折算出相应顺延179天工期,符合工程的实际状况,也不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可予维持。龙祥大酒店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87天顺延工期没有提起上诉,应予确认。萧二建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是龙祥大酒店公司追加和变更工程量以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但其对龙祥大酒店公司按核准的工程量进度支付的工程款项总额不持异议,并且其提出的除一审判决已认定部分外的其他工程变更单等,尚不能证明必然需要顺延相应工期,故请求免除一审判决其因延误13天工期应支付给龙祥大酒店公司39万元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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