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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三:合同协议书之质量标准(第三条)/王冠华(2)
其次,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标准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则应从其约定,如约定取得“鲁班奖”等。由于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相关条文强制,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这一国家标准。两者相比较,国家标准是法定义务,约定标准是合同义务,施工单位均应切实履行。因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就保障和提高国家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的角度而言,亦应对此类约定持鼓励态度。
最后,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质量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又同中标人约定更高的质量标准,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该等约定应归于无效。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评定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等规定标志着2000年以前我国采取的由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制度已经废止,确立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备案的制度。实务中,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形成由各单位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在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许可文件后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频发、争议激烈的问题。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审判原则,依法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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