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三:合同协议书之质量标准(第三条)/王冠华(3)
三、实务分析
(一)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质检部门就此出具的验收报告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在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园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2010)民提字第210号]再审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旅游基地因不具有相关的开发建设资格,故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登记为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旅游基地作为发包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鲸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旅游基地并未将其对工程组织验收的权利委托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在未经旅游基地同意情形下,单方向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害了福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对该工程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裁判规则: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主体是发包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规则实际上也可以从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强制性条文中的第6.0.6条的文字表述中得出,该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
(二)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无效。
2015年10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疑难问题解答》规定,“七、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是否有效?解答:无效。理由:建设工程质量是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的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约定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无法保证工程的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因素,约定无效。”2012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规定,“27、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是否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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