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三:合同协议书之质量标准(第三条)/王冠华(4)
(三)未取得施工合同约定的“扬子杯”奖,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与南通市小海中学(以下简称小海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苏民申字第658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在《工程合同》中专门约定本案工程获得“扬子杯”的权利及义务内容看,双方均明知该条款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利润,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且未违背招标公告的目的,亦未侵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判决未支持江苏一建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并无不当。……上述“扬子杯”条款内容的实现不以小海中学实际受到损失为条件,工程本身质量也非衡量奖惩的标准,而是以整体工程及管理获得“扬子杯”作为奖惩的依据。江苏一建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未获得“扬子杯”,小海中学按约有权拒绝返还60万元保证金。原判决参照违约金的约定条件,认定60万元在总工程款中的所占比例不大,不符合调整的条件,亦无不当。
(四)发包方与施工方另行约定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问: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质量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又同中标人约定如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来说,一般包括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而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讲,这种奖励所依附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必须达到鲁班奖,否则即扣除履约保证金,此种承诺所赋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
注释:
[1]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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