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的法律规则-中/张暕逸(2)
考察实务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并非限于上述三种担保物权,还包括《合同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规定,都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实体法律依据,兹不赘述。
2015年2月,最高法院民诉解释在第361条至374条中,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进行性质定位与条文细化,推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规范化发展。即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也由以往的诉讼模式逐渐演变到现在的非诉模式,代之而兴的非诉程序大为简化、时间缩短、担保物权实现成本大为降低,特别程序的优点就在于其审理的组织结构、审级、期限上的简便性。可以看到,其程序设置目的也不局限于争议解决,还在于充分促进商事交易效率。
此外,须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但并未排斥诉讼程序适用。申请人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亦可以选择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裁判主文表述,最高法院2016年8月1日实施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裁判主文表述为“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写明财产种类和数量)。”,而还有一种表述为,“准予对××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债权。”[1]笔者认为第二种主文表述具有相对合理性。
二、法院对赋强担保公证态度的转变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10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向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但针对赋强担保公证法院能否予以执行,历来存在争议。
如地方层面规定,2012年1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公证条例25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1、2项给付义务项目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在最高法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债权文书执行的联合通知)中,第2条并未将担保列入。各地法院和公证部门由此产生不同理解。
针对经公证的担保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最高法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年作出《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某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明确指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范围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由此明确不含公证担保文书。如2014年5月5日江苏宿迁中院(2014)宿中执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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