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的法律规则-中/张暕逸(3)
根据债权文书执行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不包括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
随着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和公证行业发展,最高法院观点发展转变,2014年9月18日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最高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以下简称批复),将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协议纳入可以强制执行的范围。《批复》的出台打破了自2003年复函以来对赋强(担保)公证的否认的司法态度,从而对赋强担保公证持肯定态度成为主流意见。
此外,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解释明确规定赋强担保公证,法院应予执行。第2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该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公证机关可以就担保债务和主债务文书分别审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这里须提及是,赋强担保公证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审查有所区别,赋强担保公证是管辖权法院受理审查,符合条件应予径行启动强制执行,认为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处公证债权文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而实现担保物权是审查,符合条件,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由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再进入执行程序。
三、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存在顺位抵押情形问题
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常常遇到同一抵押物并存多位抵押权人,若均进行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均已登记,按照登记先后清偿。当同一财产设立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担保债务时,那么后顺位中的当事人在前顺位未优先受偿时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管辖法院是否予以受理?
笔者认为:首先,法院需审查是否符合一般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受理条件;其次,法院需要结合抵押物评估价值,额外审查抵押物现存价值是否足以受偿前顺位的抵押担保债权,进而作出判定,如抵押物的价值扣除相关清偿费用余额超过前顺位抵押担保债权,应予受理后顺位中当事人的申请,并且应当为先顺位抵押权人保留充足份额。对此民诉解释第366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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