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的法律规则-中/张暕逸(4)
那么,对于裁判主文可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卖后所得款项超过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部分,在×金额范围优先受偿。”[2]
此种裁判适用产生了一个问题,前顺位的担保权人因主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或未参与该特别程序,亦未通过诉讼确认优先受偿范围和数额。那么如何确认后顺位受偿数额呢?(特别是登记薄记载的担保范围和担保合同不一致情形,本文(下篇)将详加诠释)
根据民诉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执行法院是否予以执行,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前顺位的主张担保物权或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对其债权性质及数额的认定没有得到司法确定,后顺位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具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当担保物的价值足以受偿全部的担保债权,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当同一担保物不足以受偿全部担保债权时,超过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部分,是后顺位的优先受偿范围,由于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受偿具体数额依赖于前顺位的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情况。法院进行查封该担保物后,当担保物不足以清偿时,各担保权人对优先受偿范围或者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时,应通过执行分配制度进行规制。(包括财产分配方案以及财产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理由在于,一般债权参与分配需取得执行依据,但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其优先受偿的法理依据为法律所赋予,有必要允许此类债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26号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解释第25、26条,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同一债权物保和人保并存,相互之间如何协调、理顺?
一、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和诉讼程序衔接
同一债权物保和人保并存,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债权人可依据该裁定申请强制执行。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如何进行衔接,能否同时受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具体协调规定,实务中操作相当混乱。部分高院指导意见虽然都强调要注意做好两个程序的衔接,但具体如何衔接并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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