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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的法律规则-中/张暕逸(7)

目前的实务中,对于公证机关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情形,法院亦会予以受理。

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70号鸿盛公司与王国强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法院认为:

根据债权文书执行的联合通知第4条、第5条、第7条之规定,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需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需要核查合同履行情况等内容,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本案二审判决书记载,二审庭审期间,王国强向法庭提交二七公证处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经过了公证,但王国强未能取得执行证书,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此种情形下,王国强就案涉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鸿盛商贸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再如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
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该案是最高法院2016年第4期公报案例。

可见,法院对赋强公证后进行诉讼程序呈现由严变宽趋势。

根据《民事诉讼法》238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放在同一阶位上的。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当事人据此申请执行,同时当事人能不能另行起诉公证文书未涉及的保证人呢?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未执行完毕,故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相同债权,否则同一实体权利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笔者不认同此观点,认为公证只是一种证明活动,赋强担保公证文书仅仅是法律赋予这种特殊的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它并无既判力,对于公证执行证书经过穷尽执行,出现终结本次执行情形后,债权人对于尚未受偿担保债权部分仍然可以再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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