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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格言的展开》——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肖佑良(2)
首先,《刑法》第129条中的“严重后果”,通常是丢失的枪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后,由不法分子利用枪支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不法分子的行为是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而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则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间接原因,但刑法明文规定该行为是犯罪。《刑法》第128条第3款规定的犯罪,也说明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这里张教授将配备公务用枪的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间接原因,是认识错误。因为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了,也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报告与不报告而言,都是丢失枪支之后的作为与不作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了。因此,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并不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间接原因。虽然丢失枪支的过失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是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但是本罪名并不是针对丢失枪支之过失行为的。
《刑法》第129条,针对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是个行为犯,并不是结果犯。这个“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与“造成严重后果的”之间,是平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因果关系,不存在《刑法》第129条承认间接因果关系这个问题。另外,《刑法》第128条第3款也是一样的情形。因此,张教授所列举的两个法条中,所谓刑法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是认识错误导致的结果,并不属实。
其次,《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场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工人也明知违章,且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工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指挥人员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不仅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而且表明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并不一定比作为直接原因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小。换言之,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其法益侵害性可能大于作为直接原因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因此,我们必须承认间接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现场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原因,“因而发生危害结果”是结果,原因与结果之间,不是间接因果关系,而是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张教授所列举的《刑法》第134条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上述论断,同样不能成立。张教授产生偏差的原因,就在于拆分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这个构成要件整体。
再次,《刑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期徒刑;《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以及司法实践,这两种犯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身亡。从因果关系发展进程来考虑,自杀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自杀者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引起自杀的暴力行为与虐待行为,则是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刑法却对其规定了刑事责任。可见,即使作为直接原因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也可能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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