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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格言的展开》——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肖佑良(3)
笔者认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是原因,“致使被害死亡的”是结果,这里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同样是直接因果关系。张教授拆分了本罪的结果,将自杀作为原因,将死亡作为结果。实际上“致使被害人死亡”才是本罪的结果,该结果中包含了“被害人自杀”这种情形。《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罪,也是相同的情况。其中“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是原因,“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原因与结果之间,毫无疑问也是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张教授所列举的这两个法条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也是经不起推敲的。
再再次,例如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欺骗行为——他人产生认识错误——他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交付了财产的,二者之间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在欺骗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才认为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只是基于怜悯之心交付财物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成立诈骗罪的未遂。这是因为,知道被骗的人没有被骗。诈骗罪包括二者之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当处分财产的人与被害人不同时,实际上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处分人的财产处分,进而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里实际上承认间接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原则上就成立诈骗罪。显然,诈骗行为与取得被害人财物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诈骗罪的结果,通常既包括了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又包括被害人处分财物。因此,无论是普通诈骗还是三角诈骗,诈骗行为这个原因与“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这个结果之间,仍然是直接因果关系,张教授上述的所谓诈骗罪“承认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也是误解的,并不能成立。至于被诈骗的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基于怜悯之心交付财物的,成立犯罪未遂之观点,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罪状都是基于行为人之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而设立的。即使因怜悯交付财物,行为人无非是对因果关系有认识错误而己,亦符合诈骗罪之刑法规范,应当认定为诈骗既遂。不过,由于存在特殊附随因素——人并没有上当,财物实为赠送——大幅度削减了诈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权衡后,可以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除此之外,张教授还认为,“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显然,因不负责任直接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并不成立本罪,只有在“严重不负责任”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介入被诈骗的中间环节,才成立本罪。这是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的特定发展过程,这一特定过程本身就说明:他人诈骗是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而上述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则是间接原因。因此,既要追究他人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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