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刑事审判参考》105集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之谬误/肖佑良(2)
1.符合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种类型,且量刑逐步加重,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三者系递进关系,认定后两者应以前者为前提。刑法理论认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均系对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但情节加重犯系在基本构成要件基础上增加了加重情节,其构成要件完全覆盖了基本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一加重情节外,其他要素完全符合基本构成要件。但结果加重犯却不同,其系对犯罪结果这一要素的变更或替代,就不能简单理解为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例如,抢劫致人重伤,其构成要件中就没有“轻伤”这一要素的存在空间,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必须抢得财物才可成立。又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即使行为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基本犯(符合时间、方式等要求),但只要与死亡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而刑法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类型中,逃逸为加重情节,“死亡”则为加重结果,因此,其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有一种确定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逃逸行为导致的“死亡”,怎么能同时出现可以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的重伤结果和加重处罚的死亡结果呢?
2.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解释》对交通肇事中“逃离现场”这一客观行为,在三种场合有相应的不同表述,其含义和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其中,第五条规定的重罪构成要件,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条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人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二是肇事的结果不论是否有人死亡,但肯定有一名以上(含一名)被害人当时没有死亡;三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里的法律追究既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亦包括行政法律追究,甚至包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局限于刑事法律追究;四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四个要件中,《解释》重点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从刑法和《解释》的意图来看,立足点在于鼓励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积极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如果没有逃逸,那么,被害人可能被救活,行为人甚至有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存在。而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则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殊情形的重罪)。
3.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