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刑事审判参考》105集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之谬误/肖佑良(3)
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能限于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的情况,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其逃逸情节已为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所考量,再予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存在重复评价。这显然超出了一般公众的理解范畴。特别是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被后来车辆二次或二次以上碰撞导致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准确确定第一次碰撞构成重伤的微乎其微,因此,也就无法认定第一次碰撞并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如此,在第二次碰撞人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无责任,其生命代价也无法得到法律的公正评判。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的责任大小为前提条件
如前所述,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确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仅仅因为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认定行为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成问题。但在实践中,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又被第三人的交通行为碰撞,在这种情况下,因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因果关系的认定就变得复杂了。
1.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不影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如前所述,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故不需要考量肇事行为的责任认定。但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因存在第二次碰撞,如对第一次的事故责任不加区分即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有加重肇事者负担之嫌?我们认为,是否介入第二次碰撞事故,不影响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基础虽然均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但在实践层面,前者的基础侧重于未履行报警、保护现场等义务,以及对其后交通状况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等;而后者的救助义务更加突出,并非仅仅是抽象的危险,其作为要求要高于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警义务时,就没有提及事故责任大小,《解释》第五条亦未有对肇事者的责任要求,故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即使不考虑将逃逸推定为全责的情况,第一次肇事者的责任大小,也不能成为阻却“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事由。
2.介入因素一般不能阻断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客观过程为:第一次碰撞—行为人逃逸—被害人无法离开或停留在现场—第二次碰撞—被害人死亡。因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介入了两个因素,就需要分析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被切断或影响(原因力大小变更)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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