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刑事审判参考》105集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之谬误/肖佑良(5)
评述:(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显而易见,本条的罪状是前一部分,后两者仅仅是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这就意味着,只有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才可能存在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原文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独立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观点,是刑法理论上争鸣的观点。这种观点不仅违反了常规,在法条中的犯罪构成要件通常都是平行排列的,而不是递进的,而且完全经不起推敲。原文认为这种观点“符合刑法规定”,其实是对法条的歪曲理解。事实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没有规定交通肇罪的三种类型,只规定一种类型。换言之,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显然是情节加重犯,“逃逸致人死亡的”,显然是结果加重犯,是在情节加重犯的基础上再加重处罚的结果加重犯。从字面含义上看,前后存在着递进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原文认为刑法没有明确是递进关系,实属强词夺理。至于原文关于结果加重犯之结果,“系犯罪结果这一要素的变更或替代,就不能简单理解为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例如,抢劫致人重伤,其构成要件中就没有“轻伤”这一要素的存在空间”的观点,同样是误解了结果加重犯。因为结果加重犯必然包容了基本犯,重伤必然涵盖了轻伤,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刑法明确规定了“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原文的观点显然是一知半解。
还有,“而刑法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类型中,逃逸为加重情节,‘死亡’则为加重结果,因此,其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有一种确定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逃逸行为导致的‘死亡’,怎么能同时出现可以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的重伤结果和加重处罚的死亡结果呢?”从这一段话的表述来看,原文的逻辑实际上是混乱的。这里既然认为死亡结果是逃逸行为导致的,那怎么可能将逃逸行为认定交通肇事罪呢?,因为逃逸行为是故意行为。另外,一起案件中,的确不可能同时出现: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的重伤结果和加重处罚的死亡结果。不过,只要死亡结果发生,死者必然至少受重伤,这是毫无疑问的。故上述第一点理由即“符合刑法规定”是经不起推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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