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双输卵管被切除案裁判规则研判/李军(2)
【二审判决】二审认为,在医患关系中,医院是专业机构,患者则处于不了解医疗技术规范的弱势地位,故医院进行医疗行为时必须符合诊疗规范。手术同意书中关于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第4点后的四个字“子宫全切”及第12点“术中胎盘剥离后出血不止,必要时切除子宫”,笔迹与其他内容不一致,第12点内容与之前不连贯,显然不是一次书写完成的。二审判决维持了80%责任比例,但认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稍作修正后改判。
【再审判决】洛阳中院再审认定事实同原审。另外,再审查明医院医师张某某的执业地点变更,违反《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洛阳某医院在进行医疗行为时,违反医疗义务和诊疗规范,其应对乔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80%责任比例再次被确认。数额少有变动,乔某某依法应得到赔偿共计287841.33元。
【判解研究】案例中,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对病历事后添加内容如何认定;二是医疗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仅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责任如何认定?这两个要点体现了哪些司法认定规则?
第一个要点所体现的司法认定规则——“举证责任缓和规则”
对医生事后在病历上添加内容,历来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也是对患者举证责任的考验。医疗实务中,住院病历均是医师制作和保管,事后为规避责任而添加或篡改极为便利,又难以为患者察觉,更难证明。从笔迹鉴定角度,囿于科学技术障碍,通常对这种事后添加笔迹难以形成明确的鉴定意见,无法准确区分形成先后,除非笔迹有重叠。
本案中,在患者提出部分笔迹系事后添加之后,双方都未申请、法院也未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法院经审查认为,患者提出异议的部分,从笔迹上看与其他内容不一致,不是一次书写完成;另一处从内容上判断则与之前不连贯,也不是一次书写完成。进而,法院认定,患方所提异议成立,上述内容应为被告医院事后添加。
对此,笔者认为,从该要点的认定上,体现了对医疗损害诉讼中的患方应适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 该规则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在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存在障碍,无法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在原告的证明达到一定标准情况下,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转换,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举证责任方式。” 【1】 本案对原告声称的被告存在事后添加行为,依照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来证明该内容系事后添加。但由于原告无法通过举证如鉴定来完成这一任务,客观上也确实存在举证障碍;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发现原告指出的添加之处的笔迹,在直观上可判断与前面书写内容不是一次性完成,由此认定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而由被告来承担不是事后添加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曾辩解不是事后添加,但没有提供证据,其辩解被法院认为不足采信而未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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